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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被告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薄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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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师团 | 更新时间:2019-04-22 | 阅读次数:

薄某某与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23 浏览:3次 ·  
·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利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炳兰,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某某诉被告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窝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万胜的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盐窝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横穿原告房屋院落的石子路的政府批准手续。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该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原告认为,申请信息公开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被告有法律义务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这种拒不答复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机关的基本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被告盐窝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原告称于2014年7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法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因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二)原告要求公开横穿其房屋院落石子路的政府批复手续,从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来看,是一条石子路,应属一条临时性的便道,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假设该石子路需要审批,被告也不是道路建设的审批部门,也无法向原告公开此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也不属于被告答复的职责范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被告盐窝镇政府是否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围绕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一份。寄件人:汪庆丰;寄件人单位名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寄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楼数码大厦×座×室;收件人:盐窝镇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收件人单位名称:盐窝镇人民政府;收件人地址: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政和街1号;邮寄总件数:薄某某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照片、律师委托手续;寄件时间:2014年7月3日。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人姓名:薄某某;身份证号码:××;所需信息的内容:申请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院落坐落在利津县×村×号,2014年6月14日被不明分子强行闯入,推到猪圈铲除树木殴打申请人等村民后,在院落中间强行推出一条石子路。现向政府申请该条强行横穿申请人院落的石子路的政府批准相关手续,望予以公开。
3、邮件速递查询单一份。投递结果:邮件于2014-07-07(利津县盐窝邮电支局)投递并签收。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经收到信息公开申请。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投递信件,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方可达到邮寄送达的效力,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方签收的证据,故原告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组证据:
1、利津县人民政府网站上查询到的《盐窝镇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一份。该《指南》第三条规定,盐窝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受理机构为盐窝镇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地址为盐窝镇政和街1号;邮编:257445。
2、利津县人民政府网站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浏览网页二份。两网页上关于盐窝镇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与1号证据相同。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申请是严格按照网站上公布的盐窝镇政府受理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地址、邮编进行邮寄的。
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被告受理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地址、邮编基本一致。
被告盐窝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收特快专递邮件的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盐窝镇政府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薄某某委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庆丰于2014年7月3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盐窝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横穿其房屋院落的石子路的政府批准手续。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诉讼期间,被告盐窝镇政府针对本案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意见》,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盐窝镇政府负有对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薄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申请,但被告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因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答复,故判决责令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薄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宋拥军
审 判 员   刘伟伟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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