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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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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师团 | 更新时间:2019-04-22 | 阅读次数:

陈某某与长顺县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案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27行初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7年1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白云山镇;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均系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顺县长寨镇;
法定代表人李友军,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系长顺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剑,系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长顺县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媛媛、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9日,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委托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因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将位于料场的坟迁离。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7月9日,其收到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将位于料场的坟迁离。如未能按照要求的时间迁离,将强行迁坟。原告认为该通知违法,遂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2015年9月11日,其收到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干桥水库搬迁通知》是白云山镇政府基于本案被告长顺县政府的委托而作出,长顺县人民政府应为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白云山镇政府系起诉对象错误。为此,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长顺县人民政府,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的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顺县干桥水库搬迁通知》,证明被告委托白云山镇政府向原告作出被诉迁坟通知;
被告县政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县政府辩称:1、被告委托白云山镇政府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合理合法。干桥水库项目建设地点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猛秋村松纳组,该项目已取得黔发改农经(2013)3189号《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干桥水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黔水计函(2014)79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发送干桥水库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及黔府用地函(2015)39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干桥水库坝区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等相关批准文件。干桥水库项目是列入国务院批准的《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和《全国抗旱规划实施方案(2014-2016年)》的重大项目,建成后可有效解决猛秋村的人畜饮水困难及农田用水问题,为当地提供有效的水源保障,属于公益性民生工程。按照相关规定,干桥水库工程项目实施前,从2013年开始县政府成立工作组入户开展宣传、动员、调查、测量、确认等工作,对相关政策进行解释,历经两年时间的宣传、动员、解释等工作,原告不仅不配合水库建设工作,还在下达禁建令后违法新增房屋一栋、原告的儿子陈国平还一直煽动不明真相的组民阻碍水库项目建设工作。2015年5月10日,县政府委托白云山镇政府以书面形式通知干桥水库项目区内涉及的广大群众,请广大群众支持水库建设,涉及坟主于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白云山镇工作人员处确认,否则视为无主坟处理。公告张贴于猛秋村松纳组内,便于群众查看。公告发布之后,库区范围内应搬迁的坟墓,坟主陆续完成搬迁工作,只有原告家的坟墓没有搬迁。2015年7月9日,白云山镇政府再次以实名的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已同意近期内迁出,但原告的儿子陈国平不同意。至今,库区范围内涉及坟墓搬迁的农户已领取迁坟费并将坟墓迁移,只有原告家没有领取,也没有搬迁坟墓。通过两年多的宣传、动员工作和被告组织的多次、多形式地通知原告迁坟,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得知迁坟相关事宜,有足够的时间迁坟,因此,被告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合理合法。
2、原告请求撤销《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干桥水库工程项目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和《全国抗旱规划实施方案(2014-2016年)》,并经贵州省发改委、水利厅批复。干桥水库是一项促进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社会经济有效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改善当地生态环境的利民工程,项目总投资近亿元,总面积6.5838公顷。该项目从2012年提出,2013年开始准备相关工作,并于2015年4月破土动工,从2013年开始县政府成立工作组入户开展宣传、动员、调查、测量、确认等工作,对相关政策进行解释,大多数农户都支持该项目建设,为了公共利
益的需要,维护大多数人的长远利益,原告应支持该项目建设,积极配合迁坟、补偿相关工作,被告依法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不应被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符合公共利益需求和法律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黔发改农经(2013)3189号《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干桥水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2、黔水计(2014)134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3、黔水计函(2014)79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发送干桥水库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
4、黔南移发(2014)66号《黔南州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关于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批复》;
5、黔水计(2014)219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长顺干桥水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
6、黔府用地函(2015)39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干桥水库坝区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
7、向群众宣传和发放资料的照片6张;
8、白云山镇政府关于猛秋干桥水库(松纳)迁坟公告;
9、公告照片;
10、长顺县干桥水库迁坟补助发放表;
11、陈某某签收迁坟通知的存根。
上述证据中:1-6号证据证明干桥水库的建设项目经过合法审批;7号证据证明被告县政府对群众进行了相关动员宣传工作;8、9号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坟主在2015年5月之前在库区的所有坟墓全部搬迁;10号证据证明被告给每一户发放的迁坟补助一致;11号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9日签收被诉迁坟通知;
原告质证意见:1至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搬迁通知有无法律依据与上述批复文件没有任何联系,不能作为被告要求我方搬迁的理由;6号证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而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被诉通知,按照”先批后征”规定,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7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反映是2013年到2014对群众做出的动员工作,但当时还没有省政府征地批文,被告开展征收动员工作违法;8、9号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0号表明在省政府作出征地批文之前,被告就已经在落实迁坟已经违法,发放的迁坟补助也是违法;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干桥水库项目建设地点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猛秋村松纳组,该项目已取得黔发改农经(2013)3189号《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干桥水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黔水计函(2014)79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发送干桥水库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及黔府用地函(2015)39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干桥水库坝区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等相关批准文件。该项目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和《全国抗旱规划实施方案(2014-2016年)》,建成后可有效解决猛秋村的人畜饮水困难及农田用水问题,为当地提供有效的水源保障。2015年7月9日,被告委托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干桥水库搬迁通知》,同日送达原告。该通知主要内容:因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将其位于料场的坟迁离。如未按时迁离,将强行迁坟。原告认为该通知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通知。
另查明:至今,原告未将其位于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项目料场内的坟迁离,被告亦未强制迁离。
本院认为: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是贵州省水利”三大会战”的83个骨干水源工程之一,是一项促进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社会经济有效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改善当地生态环境的民生工程。被告长顺县政府在组织实施该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安置对象对拆迁安置方案不服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由于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则上应对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作出是否征收补偿的决定,但被告却作出《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方主张权利的坟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以及对原告作出《《干桥水库搬迁通知》的合法性依据,故应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该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判决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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