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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某某房屋的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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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师团 | 更新时间:2019-04-22 | 阅读次数:

(2016)川1403行初3号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2 浏览:7次 ·  
·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1403行初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洪,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镇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珍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青龙镇政府业务分管负责人贾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富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青龙镇政府周光文带领青龙镇政府工作人员、特警等200多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控制并带走多民村民,并对原告所有的房屋非法强拆,致使原告家的所有财产被掩埋在房产废墟之下。现原告无处居住,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原告王玉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拆房屋照片及视频光碟一张、证明目的为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上所建房屋被非法拆除。
被告青龙政府辩称,2014年7月5日,经国土资源部批复,国土资函[2014]247号,对原告住房座落地的土地予以征收,用于成昆铁路建设。2014年9月15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及相应的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之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但被告从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王某某的房屋已拆除属实,被谁拆除被告也不清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龙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土资函[2014]247号批复及附件、彭府函[2014]102号及附件,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成昆铁路建设征收土地征收公告、彭府发[2013]81号文件及附表、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成昆铁路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公告及该公告张贴公示的照片、青龙镇政府领取附着物通知和照片,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说明本次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的拆迁行为是农村土地征收后的拆迁行为,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2014]247号批复,该批复中同意征收的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原告的住所房屋土地,2014年7月24日原彭山县人民政府(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彭府函[2014]102号批复,该批复依据国土资函[2014]247号批复作出。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成昆铁路扩建改造工程(彭山段)征地的补偿标准及房屋拆迁附着物等补偿标准方案,之后原彭山县人民政府对相关批复、文件、征收土地和安置方案进行公示公告,被告青龙镇政府负责与辖区内的被征收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户进行协商房屋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工作。被告青龙政府工作人员与原告就房屋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未达成拆迁协议。2015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座落在青龙镇莲池村的房屋被拆除。该房屋被拆除时,被告有工作人员在场。原告陈国明的围墙被拆除后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自己实施了拆除,同意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座落在青龙镇莲池村的房屋属于成昆铁路扩建改造范围内,同时也是被告具体实施协商拆迁补偿房屋及附着物的范围内,原告虽未提交被告实施拆除其房屋的直接证据,但是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且在该房屋拆除时有其工作人员在场。由此认定原告房屋被拆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推定被告实施了对原告房屋拆除行为,由于被告的拆除行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被告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学
审判员  段利霞
审判员  刘献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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