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海城市人民政府强拆违法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鞍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英落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李某某因强迁违法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上诉人海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战虹,被上诉人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被告海城市英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冬
审判员 史新宇
审判员 胡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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