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基本案情】
本案事实如下:经省高院生效判决确认,2014年8月,区主管部门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铜陵市某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T公司等9家码头设施和非码头设施的商谈、评估、拆除工作……”。
2015年5月,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港航局的文件《关于将T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设施纳入整治范围的请求》载明:T公司……其原址建筑物已损毁,水上设施仅有一艘水泥趸船、吊机。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登记面积1236㎡,为铜陵市某港务委员会所有。……其业主多次上访,并书面报告我区,要求将其纳入整治范围,给予合理补偿。……请示如下:1、拟将T公司现有设施纳入今年整治范围。3、根据贵局批复意见,对其岸上残存建筑物及水上设施进行资产评估,按照相关规定兑现补偿。
2015年9月,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资产评估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内容为“T公司:根据市、区统一规划,某风景区因建设要求,现需使用原某港务站沿江路货场地块,目前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归铜陵市发投公司所有,现已与贵公司其他非码头设施一并纳入某港区整治范围,正在进行评估审核……”
2015年10月,区主管部门与T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未见完整报告)。该资料中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为:T公司。登记资产包括有:某沿江路划拨地、水泥趸船、毛石墙、毛石加固坎等。
已生效行政判决书中查明:杨某与其妻施某于2015年10月、11月以及11月连续三次到X公司施工的铜陵某古镇风景区街口改造施工现场,……区分局……调取了某古镇风景区建设的相关书证,认为铜陵某古镇风景区某街口已于2009年由某镇人民主管部门与铜陵市港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于2009年12月底完成拆迁并将补偿款发放完毕,拆迁后有居民在原地上种植蔬菜也给予青苗费补偿。2015年8月,X公司依法获得铜陵某古镇风景区某街口改造工程项目。该处场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杨某等人的房屋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
【案件审理】
省高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区主管部门将T公司纳入整治范围,在相关补偿问题未落实、未经T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拆除其生产设施、占用其生产经营场所,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因其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区主管部门对因此给T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另外,省高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分别于2018年10月、2018年11月,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等,就本案的赔偿项目,了解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9年12月,区主管部门作出《赔偿决定书》,以资产评估报告书、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询问笔录为依据,认定对T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9040.78元。T公司对赔偿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区主管部门在2015年11月港口整治中,对T公司场地残存建筑设施等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在被确认违法后的赔偿数额认定。
根据2015年5月《关于将T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设施纳入整治范围的请求》文件载明:T公司……其原址建筑物已损毁,水上设施仅有一艘水泥趸船、吊机。……对其岸上残存建筑物及水上设施进行资产评估,按照相关规定兑现补偿。同时结合2015年10月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某沿江路划拨地、水泥趸船、毛石墙、毛石加固坎等(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2月28日)。
现T公司主张的其他5项实物资产损失,4.护坡维护(水上)及混凝货场、5.护坡墙体(水上)、6.水泥基础道路、12.电力设施、15.码头设施皮带缆,与2015年资产评估报告中,毛石墙、毛石加固坎、水泥地面、砼地面、动力表、低压线路、皮带(另备品备件部分备注为,与主管部门谈判,未评)项目基本一致。结合港口整治文件时间、评估报告时间及行政强制措施时间,本案评估时间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前,且T公司已经就相关赔偿事项向鉴定公司提供了资料,因此该部分数量和金额的认定,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计39040.78元。
关于1.河道测量费、2.港航局设计费、3.勘探及配套人工费、9.开办费(2006年至今,包括工资、差旅费、办公房费、招待应酬费等),该四项费用,T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证据材料,亦只有2008年4月河道测量费5万元(具体包括测绘合同、银行结算凭证、服务业发票)、2008年码头工程设计费4万元(具体包括设计合同、收据、发票,合同约定费用10万元,实际支付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以上主张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范围,不应予以认定。
关于16.搬迁费(搬迁企业补贴)、17.员工失业保障安置,T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但并未提供关于公司财务、人员及工资等的任何账册、资料,说明其企业在被拆除之前的经营、运转情况,且本案中亦未见港口经营许可证,故对于该公司此两项诉求,亦不予采纳。
审查区主管部门被诉《赔偿决定书》内容,经法庭询问,其赔偿金额69040.78元,系依据2015年10月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估值中包括水泥趸船30000元。但在本案中,T公司的诉求范围,并无水泥趸船。结合2018年10月省高院的谈话笔录,杨某亦表示“水泥船已经补偿给杨某某了”,省高院2018年11月谈话笔录中,T公司称“水泥趸船我们没有主张”,区主管部门在铜赔字第001号《赔偿决定书》中认定的项目,超出了T公司的诉求范围,且与事实不符,法院予以纠正。被诉《赔偿决定书》,应当认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T公司的其他关联损失(包括T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45个月未参加经营活动、上访、诉讼工资损失;关联诉讼费;杨某遭拘留精神赔偿)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T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驳回原告铜陵市T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楹庭律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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